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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鄒正廷即福麗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福麗斯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鄒正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福麗斯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福麗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福麗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已向本院呈報相對人清算完結,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又鄒正廷同意且經相對人福麗斯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鄒正廷為相對人福麗斯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福麗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之願任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79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鄒正廷為福麗斯企業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