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沈國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
持有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聲請公示催告,
惟聲請人未提出該證券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台端聲請遺失之股票發行公司究為「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或「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
聲請狀有誤並請具狀更正,併提其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釋明管轄法院)等事項,惟
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即未能釋明該證券之管轄法院,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