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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字第 48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48228號
聲明異議
即應買人    李政憲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應
買人        古玫眞 
            陳世斌 
前列二人共
代理人    甄平   

上列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李政憲對相對人古玫眞、陳世斌應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於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買人須於法院公告牌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始許其買受。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無法判斷先後者,以抽籤定其優先順位。於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第4條亦有明文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2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中第9標標的(即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1169及1548建號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公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具狀表示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聲明異議人即應買人李政憲為遞狀應買,而於112年9月27日4時於地院等候,而後在聯合服務中心抽202號碼牌,並於同日8時8分提出聲明應買民事聲請狀。然相對人卻於同日凌晨12時3分向法警室遞狀,並由法警室收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遞狀時間已超過法警室收狀時間,其聲明應買應無效,為此聲明異議,並陳明有法院門口及服務中心監視器可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案第9標標的自112年9月27日起公告應買,關於應買順序,依本院公告事項第二條載有「如有2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如同時到達者,以抽籤定。」。其異議人李政憲與相對人古玫眞、陳世斌均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聲明應買狀,依狀載收狀時間,其異議人係於該日8時8分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遞交,而相對人遞狀時間為該日0時3分,有卷附民事書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本案相對人古玫眞、陳世斌所遞交民事聲明狀,上蓋有本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警室112.9.27收狀章」、「SEP 27 00:03」戳章,其縱向聯合服務中心遞交,應已生書狀到達法院之效力。是相對人之聲明應買順位自優先於異議人之聲明應買,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聲明應買為無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