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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應審視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屬於必要性,且債務人現51歲,客觀上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理應積極尋找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再者清償成數過低,故認更生方案並不公允。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從111年6月開始任職於汯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2,708元(已含年終獎金、加班費、職務加給等),而債務人名下除有民國9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及民國9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均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機車、汽車耐用年限甚久,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業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已陳報車貸不足額共計1,882,581元,應認行使動產抵押權後尚不足清償而不列入具有清算價值財產)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098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9月6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269103號函、汯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又債務人分別有三名於民國97年6月、99年7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42,690元(計算式:17,076+【17,076÷2】×3=27,506)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7,500元,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42,708元,扣除每月支出37,500元後,餘額為5,208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總計1,098元,每月應增加還款15元(計算式:1,0987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17年6月即滿20歲,債務人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滿20歲後即無需再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故債務人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65期)每期清償4,800元、第二階段(第6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800元,均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第一階段:(42,708-37,500+15)×90%=4,701、第二階段:(42,708-29,500+15)×90%=11,901】,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再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1,144,97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1,024,56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0,410元,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保單價值1,089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1,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