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且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4,840元、履行
期間六年、清償成數29.1%、總清償金額348,480元之更生方案,經書面通知債權人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尋求兼職以增加收入及減少支出、保單價值應處分後列入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於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甲○○前任職於禾馳企業社,自112年6月8日起轉任職於龢青文化有限公司,擔任店員職務,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表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應予認可: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薪資30,300元,有債務人所提龢青文化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
可證。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0,3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中國人壽保單,其保單解約價值合計為11,062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112年6月26日保單帳戶加值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是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財產之金額為11,062元,自應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
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供審核。又債務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000年生、106年生)需扶養,倘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依人數換算,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076元亦低於此標準。綜上,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076元為合理。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30,3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181,600元(計算式:30,300126=2,181,6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05,472元(計算式:25,076126=1,805,472)。可支配餘額為376,128元(計算式:2,181,600-1,805,472=376,128)。依
前揭規定,視為盡力清償者,係以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是盡力清償之總額為348,471元【計算式:(11,062+2,181,600-1,805,472)0.9=348,471】。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840元,分72期,清償總額為348,480元(計算式:4,84072=348,480),已達前開規定盡力清償之總額之九成,附件一更生方案亦無對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有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綜此,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