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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務人        陳楉蒔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 
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283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40.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40.2%過低、債務人應將人壽保險單及所有土地價值列入、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開始更生時所載24,670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應積極尋求更高收入供清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將依法拒絕給付、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行政院公布109年臺灣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後,債務人重新提出清償債務成數72.37%、每月清償金額7,710元、六年期間分72期,合計清償555,120元之更生方案。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昱品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作,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昱品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表及薪資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外頁在卷足憑。其債務人每月薪資,依陳報最近12個月實發金額,經加計年終紅包1,200元後,其每月平均薪資22,429元。
(二)又關於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投保及所有桃園區中路段1875
      -2、1875-19、國際段104地號土地部份,其保險部分業經
      本院職權函詢保險公司,函覆其解約價值為35,897元,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2008
      0723號函在卷可稽。其債務人所有桃園區中路段1875-2、
      1875-19、國際段104地號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僅分
      別為4.39平方公尺(即9,491×(1/2,160)=4.39)、0.35
      平方公尺(即767×(1/2,160)=0.35)、1.11平方公尺
     (即482.33×(1/432)=1.11),其債務人持有換算面積甚
      微,基於換價不易考量,是以公告現值予以換算價值,其
     分別為176,917元(即40,300×4.39=176,917)、4,340元
     (即12,400×0.35=4,340)、13,764元(即12,400×1.11=1
      3,764)。綜上,上開財產價值為230,918元(即35,897+1
      76,917+4,340+13,764=230,918)。此部分價值計算上,
      自應攤算納入更生方案。
(三)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依其表列每月需17,076元,雖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鑒於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60%定之。又考量債務人現已55歲,因更生期間長達六年之物價波動、額外生活支出、另有房租支出等。故審酌上,自不以14,230元為限,而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2,42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230,91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845,806元(計算式:22,429×12×6+230,918=1,845,80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501,128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616,334元(計算式:1,845,806-1,229,472=616,33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7,710元,清償總額為555,120元(計算式:7,710×12×6)=555,120),已達前開餘額之90.06%(計算式:555,120÷616,334×100%=90.0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不計),已逾10分之9(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