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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請人即管
理人        曾鈞玫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債務人    楊永吉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聲請人曾鈞玫律師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曾鈞玫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理人曾鈞玫律師就債務人楊永吉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選任為債務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代債務人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3月6日新院玉113司執曾37072字第1144013843號執行命令通知得收取新臺幣(下同)302,790元,並已匯入本院在案。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斟酌該訴訟程序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支出費用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