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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劉玉方  

代  理  人  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藝即王若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經本院112年9月20日裁定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在案。債務人陳報編號1清算財團,該應繼分為5分之1,倘經扣除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及日後分割遺產訴訟報酬後,其無殘值可向本院提出,並表明不願繳納該遺產數額乘於5分之1後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前以112年11月28日裁定選任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遺產分割程序之管理人,惟無訴訟進度,經解任,勘認該訴訟之繁雜。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有無擔任管理人之意願,惟迄未有債權人表明願擔任。再者,因債務人已表明該應繼分尚未扣除被繼承人劉家男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不明、繼承人中一人已失蹤、各繼承人間爭執性大、後續衍生訴訟費用及報酬將超過20萬元而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等語。是本院就112年11月28日裁定附表編號1之財產標的,變更為不處分。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又於114年1月24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20字第0348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被繼承人劉家男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新台幣864,821元(債務人應繼分為1/5)。
左列存款為公同共有,其乘於應繼分後172,964元,已不敷扣除財團費用(包含選任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及程序相關費用等)及尚未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後,認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2,503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3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存款新台幣97元
不足相關程序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4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牌照號碼為000-000號,出廠年月為2004年2月,廠牌:光陽)
已逾耐用年限甚久顯無殘值,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