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明優先承買人
即 建物所有人 陳素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 巷00弄0號
上列聲明人就
聲請人即
債務人顏淑芳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算事件,聲明優先承買,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
略以:本院公告建物所有人優先承買,特聲明願依原
拍賣價格優先承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
三、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
本件清 算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拍賣業經拍定。
嗣本院通知
聲請人即債務人將優先承買公告揭示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建物門首,聲請人即債務人業於114年2月19日張貼公告,雖聲明人陳素具狀向本院表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
惟依聲明人陳素提出之稅籍資料觀之,聲明人雖係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並未提出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釋明文件,聲明人聲明優先承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