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育鈴
關 係 人 義同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日間與
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簽訂有關於業主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豐一廠C棟宿舍增建機電工程」。本工程合約總價議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0,000元(未稅價),後因部分設備由聲請人自行購置,修正合約金額為41,600,000元(未稅,含稅價為43,680,000元),聲請人依照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給付訂金10%,即為4,368,000元,並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4,368,000元完竣。為
擔保工程順利進行,相對人吳育鈴與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日約定以相對人吳育鈴所有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8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4,368,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損害賠償等。
㈡未料,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110年3月間開工,即有遲延進場施作之情形,聲請人給付之訂金4,368,000元,
乃是提供債務人公司訂購相關物料使用,但債務人公司並未依合約內容提供完足及良善之設備,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到110年8月間之工程進度不到達10%,經過業主催告,顯然無法於預定工期內竣工,而被業主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權一個月,禁止不能進行其他工程之施作。債務人公司之施工行為已經違反前開合約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11日催告,仍然無法配合施工進度或改正瑕疵,並逾期5日以上沒有配合進場施工,聲請人乃於110年8月19日終止解除該合約關係。解除之後,債務人公司應負返還訂金及相關賠償責任之債務。
㈢案經聲請人對債務人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以110年度建字第33號判決債務人義同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8,541,825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亦即相對人吳育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之債務已經確定,
惟債務人公司並未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停業避不見面,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吳育鈴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7月8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76字第02351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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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崙子段1148地號 ------------ 成功路280巷2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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