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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界中 
相  對  人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則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影本、109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書影本、109年司執全字第127號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暨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