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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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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查,本件之本案給付貨款部分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公示送達事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登報公告之報紙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院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106年度存字第78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卷審查。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應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於取得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裁定後,已於106年9月1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然聲請人今尚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然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