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呂秀娥
莊瑞敏
蔡存旺
楊林珠
林貴鄉
陳文將
楊木春
楊秀英
楊朝枝
李福禕
鄭人福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
上開審認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 號裁定
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
債權人,
經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為
債務人即相對人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獲准,由相對人公司提供擔保提存新台幣(下同)1,311萬元後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為周啟偉,
嗣經受擔保利益人周啟偉就相對人公司聲請
支付命令經再審敗訴
定讞後,對
前揭擔保金已無任何權利,
系爭擔保金提存擔保原因消滅,但自民國106年4月系爭擔保金提存原因消滅起至今,相對人公司仍不向鈞院聲請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此聲請人因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為停止執行,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提供1,311萬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2年度存字第659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