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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林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8月30日將上述在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6年1月2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股李有限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18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本票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經濟部核准合併解散變更登記函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公司合併解散新聞紙公告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2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2335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