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友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
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業據本院判決確定,並
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云云,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61元,
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二項業已諭知該訴訟費用34,561由
被告即相對人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
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