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聲請人(原告即
反訴被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上訴、追加反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及鑑定事項㈠至㈣之鑑定費用,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