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袁耀強、席淑媛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
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
擔保金,依本院發予聲請人之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上
所載之相對人等之
住所及居所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均以「收件人不在」及「查無此人」等原因遭退回,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均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此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街000號1樓」、「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號」,致前開存證信函均遭以收件人不在或查無此人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
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
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