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林進興
林暐豪
林瑋琪
相 對 人 青寬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鴻蕣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紀德尚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林進興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暐豪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瑋琪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林進興、林暐豪、林瑋琪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台幣589,000元、147,000元、1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1號、第762號、第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1號、第762號、第763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111年3月29日新院玉民倫111聲37字第01078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三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存字第761號、第762號、第76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全卷、110年度司執字第21788號假執行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3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假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供擔保免假執行而終結,且
本案訴訟亦已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