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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垠鈴 
相  對  人  袁耀強 
            席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