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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張睿騰 
相  對  人  華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裁判費用 
6,830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10,935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
  (2)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627,500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602,492元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聲請人未提起上訴之25,008元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2元(計算式:6,830×25,008/627,500=272),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558元(計算式:6,830-272=6,558)。
  (2)第二審訴訟費用:10,935元。
   (3)合計:17,493元(計算式:6,558+10,935=17,493)。  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二:6,998元(計算式:17,493×40%=6,998)。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495元(計算式:6,830+10,000-000-0,998=10,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