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張睿騰
相 對 人 華成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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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 (2)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627,500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602,492元部分提起 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聲請人未提起上訴之25,008元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2元(計算式:6,830×25,008/627,500=272),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558元(計算式:6,830-272=6,558)。 (2)第二審訴訟費用:10,935元。 (3)合計:17,493元(計算式:6,558+10,935=17,493)。 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二:6,998元(計算式:17,493×40%=6,998)。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495元(計算式:6,830+10,000-000-0,998=10,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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