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金竹益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温偃廣
温武光
温武烈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事件,聲請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許可就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供新台幣126,9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書、110年度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聲字第241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101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17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2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