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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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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葉永敬 

相  對  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2,0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
72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
(追加之訴)
555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追加之訴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500元(計算式:555×90%=500)。
(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20元(計算式:2,000+720+500=3,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