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謝旻桓
相 對 人 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興萍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等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正本為證,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謝興萍於新竹○○○○○○○○○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