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
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聲請鈞院調卷後,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㈠、本院於裁定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來函表示「聲請人未按契約規定辦理請款計價,恣意興訟,所提
訴訟標的已被貴院判決『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在案,足以證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9,477元』部分,係屬聲請人及相對人履約及其契約規定範圍內,焉有相對人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理由?」等語。
惟查,據
本件本案訴訟即110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案件
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且判決既已確定,兩造即應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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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14元。 【計算式:21,5920.7=15,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