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曾當貴
相 對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5年度訴字第92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106年度司執字第40525號假執行事件卷,
經查前揭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所聲請之假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供擔保免假執行而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11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登記址
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
足憑,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