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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梅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張梅珠之戶籍謄本資料註記其已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出境、110年3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致清償提存事件中之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依聲請人提出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相對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所示,該事件係因提存程序中應送達相對人之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故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公示送達,而非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綜上,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