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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相  對  人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相對人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
   10,6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反訴部分裁判費
      16,0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6,70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5。
第一審鑑定費
     1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本訴部分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1,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5,505元。
【計算式:〔(10,680+16,020)0.15〕+(111,000             +1,500)=115,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