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彭春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民
彭淳華
彭孟照
彭孟鴻
彭秀金
彭建峰
彭建亮
彭美萍
王耀鈿
連麗惠
王珺擎
王思涵
王耀明
王耀泓
王文惠
王幸惠
孫瑞明
孫瑞勲
孫瑞銓
黃健煒
張介一
謝昱暲
謝沛樺
彭素真
彭宗仁
彭麗芬
彭麗雪
彭琦雲
彭琦崴
彭志昌
彭麗茹
彭惠婷
彭毓鳳
彭月雲
彭葉麗卿
彭聖洋
彭艷紅
彭語婕
彭珏文
黃彭雪娥
蘇建昌
被 告 王耀南
孫瑞松
曹興賢
彭玉珠
彭世彬
簡莉雯
彭東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雲
被 告 彭仲平
彭文治
彭美玲
彭森俊
翁素蕙即蘇建樑之承受訴訟人
蘇聖涵即蘇建樑之承受訴訟人
蘇月苑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蘇月香
被 告 蘇月芬
訴訟代理人 沈伯壎
被 告 蘇建焜
訴訟代理人 張秀梅
簡莉萍
簡均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
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
繼承人彭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簡春松、簡莉萍、簡均易外)
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
家事事件所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告彭建章及蘇建樑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11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彭建章之繼承人為其養子彭志平、被告蘇建樑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翁素蕙及子女蘇聖涵
等情,有被告彭建章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彭志平之戶籍謄本、被告蘇建樑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繼承人翁素蕙、蘇聖涵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第439頁、第473頁),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具狀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77至第485頁)在卷
可憑,是本件由被告彭志平為被告彭建章、被告翁素蕙及蘇聖涵為被告蘇建樑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於法
自無不合。又訴訟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
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亦有明定,蘇建樑生前委任被告蘇月香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
委任狀1紙附
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19頁),復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終止訴訟委任之通知提出法院或告知他造,故於蘇建樑死亡後,仍應列其為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
合先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原告起訴時將109年7月30日死亡之訴外人彭慧娟列為被告,
嗣因查明其已歿,遂撤回對彭慧娟之起訴,並追加彭慧娟之繼承人簡莉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另因查明黃敏雅已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張介一為本件被告。經核原告
前揭追加,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且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附表一編號7-19土地尚有
公同共有人簡春松、簡均易、簡莉萍,追加其等為被告,然該3人已
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憑,且前開土地繼承登記亦已經更正為簡莉雯單獨繼承,原告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分割兩造繼承人彭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土地,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附表一編號7-19亦為所遺之遺產,追加分割上開土地,有民事訴之變更(二)狀、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七)狀(見本院卷三第25-37頁、卷四第89-98頁)在卷可憑,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參加人為原告之
債權人,就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參加訴訟之事實,有
聲請參加訴訟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除被告彭東杰、彭美雲、蘇月芬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漢於4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三所示。惟全體繼承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彭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繼承人彭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19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志平、彭玉珠、彭東杰、彭美雲、蘇月芬部分:同意分割等語。
(二)被告張介一、彭世彬、簡莉雯、彭仲平、彭文治、彭美玲、蘇建焜、彭森俊、翁素蕙、蘇聖涵、蘇月苑、蘇月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漢於4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6土地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19土地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兩造為彭漢之繼承人,兩造被繼承人彭漢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
不動產,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自取得,尚屬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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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58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1.48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32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87.1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4.79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4.01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5.16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74.68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5.78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18.39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87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6.74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82.5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6.47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6.11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8.69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9.08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2.38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7.01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彭漢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
附表三:被繼承人彭漢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