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相對人即反
代 理 人 曾彥峯律師
程序監理人 A00002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監理人鄧思婕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
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亦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選任A00002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過世,
本案業於114年2月28日裁定而終結,程序監理人聲請裁定酌給酬金,
核無不合。
爰審酌
程序監理人訪談兩造及其家人,進行訪視共27小時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訪視明細,
惟尚未出具訪視報告,及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兩造均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無意見
等情,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2萬元,再參以裁定由A00002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是故前述報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