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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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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德恩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梁雪花
上訴人    楊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16時15分許便與被上訴人告知處理方式、價格、相關品項行程,兩造業已就品項流程及價格達成協議,因亡者隱私而未於棺木拍照,不能僅憑事後欲降價而認上訴人未提供;另新竹市立殯葬公會陳列之價格係在接體車上入殮,上訴人則係在醫院內往生室空間入殮,需多一次消毒清潔。上訴人與工會在許多服務項目不同,最大差別在於上訴人有同仁須穿著防護衣到病房接至往生室之過程中需全程消毒之費用,而本案件發生時國內COVID-19第二劑疫苗覆蓋率低,同仁在未施打第二劑疫苗之情況下要至病房接回確診亡者,且亦向被上訴人告知收費品項價格,並無趁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為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一、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母親因新冠肺炎確診過世後之遺體接運及火化事務處理,其較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之遺體接運及火化流程為詳盡,故收取較前開工會所制定之參考價格為昂貴之事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