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外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
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
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
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僅表示不服本
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3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表明其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惟未敘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提起上訴日起20日即111年8 月17日內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以補正
上開程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依
前揭說明,應
無庸命補正逕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