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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徐昌淵 


被上訴人    仟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條之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向新竹縣政府聲請資仲爭議協調不成立,又於111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原審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88條、第93條以錯誤、被詐欺為由之撤銷意思表示,原審僅以「看不出有何施詐」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漠視「中止合約係被上訴人與外籍監護工轉換仲介公司調解成立之必然結果、且過失責任在被上訴人」,原審無調查認定,顯有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提出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抗辯,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敘明原審法院有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自不得審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即非有據。
 四、經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合約第7條有約定,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契約未滿3年,甲方未經乙方同意要私自更換新的仲介或終止契約時,甲方須賠償乙方6萬元整,111年1月12日,於上訴人住所服務之外籍移工MARWIYAH就因轉換雇主收費及契約問題,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後,協調成立,內容略以:『外國人要求轉換仲介公司,並於111年1月12日終止委任契約,外國人繼續在雇主家工作,外國人於111年1月12日將服務費1500元及居留證2000元予仲介公司』(原審卷第21頁),當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收據,載有『雇主徐昌淵與仟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雙方同意解約,依委任合約第七條第五項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雇主徐昌淵已支付新台幣6萬圓整給仟鴻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本公司已收到現金6萬圓整,此據,已茲證明。』(原審卷第24頁),足認兩造間就外籍移工之合約轉換,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合約以合意終止契約進行,其合意終止之方式,係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給付6萬元方式終結系爭合約之爭議,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同意』,而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情形,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情形云云,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要求6萬元,難認施用任何詐術。」,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理由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人所指顯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