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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翡翠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渝 
被      告  祥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