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啓麟
相 對 人 玉峰建設有限公司
曾玉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房地買賣交易,為
擔保價金給付而交付,
惟上開交易業經雙方共同
解除契約在案,自無價金給付之可言。
乃相對人拒不退還原價金給付擔保之本票,竟執以逕為
強制執行之本票聲請,用以脅令抗告人,實有不該。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
前揭情節,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
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