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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柔蓁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      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王宏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91,928元(調解卷第13頁),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11年5月間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及111年4月1日陳報狀主張每月薪資15,000元(調解卷第43、67頁),又於本院111年6月13日訊問程序到場陳述:伊從事資源回收臨時工,每月收入1萬多元到2萬元,沒有其他工作,沒有領任何補助云云(本院卷第233頁),並以上開前置調解聲請狀之附件即統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証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為憑(調解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在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任職統証公司之日期為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9-23頁),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10日自統証公司退保,退保前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於111年3月16日於澤安有限公司勞保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然聲請人於上開111年3月7日及111年4月1日提出之陳報狀仍主張其任職於統証公司,每月收入15,000元,本院乃以111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文件,然其不僅未提出澤安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仍舊僅提出統証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55頁),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是聲請人於調解時及本案訊問程序陳述,主張其每月收入僅15,000元抑或1萬多元至2萬元,尚難逕以採信。
 ⒉又觀諸聲請人歷次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⑴111年3月7日陳報:膳食費6,000元、房租8,000元、機車油錢1,000元,總計:15,000元(調解卷第43頁);⑵111年4月1日陳報:房租8,000元、生活費5,000元、油錢800元、電話費1,200元、健保費862元,總計:15,862元(調解卷第67頁);⑶111年5月27日陳報:房租8,000元、意外險2,100元、水電費2,000元至3,000元、膳食費10,000元,總計:22,100元至23,100元(本院卷第143頁);⑷111年6月13日訊問程序主張:意外險2,080元、房租8,000元、生活費10,000元左右,總計:20,080元(本院卷第233頁)。依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日期及數額以觀,聲請人於短期間內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差距甚大,難認其為誤植或稍有誤差之更正,衡以其尚有餘裕負擔意外險(聲請人自陳剛保第二期,本院卷第141、153頁),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場陳述其每月收入1萬多元至2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80元【即前述⑷】,每月可以清償3,000元至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33頁),顯見其於每月收支幾無餘額之情形下,尚主張每月還款能力為3,000元至5,000元,則其主張每月收入或必要生活支出至少有其一為虛偽不實陳述。從而,聲請人就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情形有陳述不實、前後矛盾之情,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而聲請人就其所述矛盾之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