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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玉玲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合併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詩婕 
            千里福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3,009,024元,曾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條件(調解卷第198-200頁),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內可佐(調解卷第198頁),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1及199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及LS-7367之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16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7、520-530頁),先予敘明。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到庭陳述其現於千里福旅社擔任櫃檯,月薪約24,000元,獎金不一定,去年沒有領年終,沒有三節獎金,沒有加班費,現在公司說要補貼伙食費每月2,000元,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千里福大飯店111年3-5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55-57頁),又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所示(本院卷第532-537頁),聲請人分別於111年3月8日、111年11月3日勞保加保於千里福大飯店有限公司、東潔有限公司,均尚未退保,則聲請人應尚有東潔有限公司之兼職收入,惟未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兼職收入,是本院仍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加計伙食津貼,合計約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房租、水電費及醫藥費等,每月約16,000元(見本院卷第51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單據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3-69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518頁),應可採認,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000元,堪認定。
㈢、從而,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6,000元後,賸餘約10,000元可供清償,並經聲請人當庭陳述其每月薪水扣5,000元還公司,還可以清償5,000元至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17頁),惟考量聲請人為61年出生,現年50歲(本院卷第349頁),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5,744,98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7-32、174頁、本院卷第19、177、175、195、201、216、227、233、237、245、255、261、275、277、369、374、430頁),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