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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安康 



代  理  人  張國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自109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案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30日公告債權表,經三次函請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資料,並定於109年7月21日命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均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仍未依限提出,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聲請人名下財產之現金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127元,於110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如後: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及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又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尚請本院實質審查。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㈢、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㈣、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普通債權人僅受償8,127元,且債務人經法院多次通知提出更生方案,仍逾期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顯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是否隱匿財產予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其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2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1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惟聲請人並未到庭,僅代理人(即聲請人之弟)到場表示: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聲請人跟前妻離婚後,沒有扶養女兒,女兒已經27歲,聲請人跟他女兒沒有往來,伊父母親已經過世,伊父母親名下沒有財產,沒有留任何財產給聲請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1-72頁)。聲請人109年有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總額379,03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1,58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5-82頁),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事件108年10月1日訊問時稱:工作: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萬8千元。無其他收入。每月支出約1萬7500元(包含房租及水電6000元(與胞弟同住,支付其居住費))。如果進入更生,1個月可以負擔1,000元至1,500元(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130頁)。就聲請人准予更生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訊問程序表示:聲請人現在住伊的店裡,伊是開機車行的,之前有說要付房租給伊,後來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查109、110、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見本院卷第81頁),考量聲請人有居住之基本生活需求,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所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500元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00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6年8月至108年7月止):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先後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元保全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43-149頁、清算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75-82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106年、107年於齊家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加計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分別為468,296元、454,020元,其中106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9,025元(計算式:468,296元÷12),則聲請人106年8月至107年12月之收入合計為649,145元(計算式:39,025元×5個月+454,020元)。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31日自齊家保全公司離職,惟於108年仍有齊家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34,744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421元,而聲請人108年1月至7月任職於豐元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45,700元,則聲請人108年1月至108年7月止之收入合計為180,690元(計算式:34,744元+股利421元÷12個月×7個月+145,700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總計為829,835元(計算式:649,145元+180,690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本院以更生裁定認定之17,500元,據以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20,000元(計算式:17,500元×24個月=420,000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29,835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20,000元後,尚餘409,83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8,127元,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事件查明。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華泰銀行及日盛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如前所述,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縱有調查程序未到庭,亦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則台北富邦銀行、華泰銀行及日盛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每月尚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401,708元(計算式:409,835元-8,127元),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