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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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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票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崧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相  對  人  黃正二即創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台幣311,200元,其中之新台幣281,2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11,2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81,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