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他字第6號
原 告 廖健棋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竹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受理在案,然因兩造經二次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而終結等情(第二審裁判費係被告上訴繳納,
非本件裁定範圍),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院110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8,107元,嗣於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97,672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7,672元,其應徵裁判費為4,300元。從而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1為3,913元(4,300×91%=3,913),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為387元(4,300×9%=387)。綜上,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訴訴費用額為3,913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原告、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