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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春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戴言培即戴豪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開裁定並於111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