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冠民
被 告 全麗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應載明
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1、2、3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原告於
起訴狀並未記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即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即被告人數(共三人)提出起訴狀、
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