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永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起訴
:㈠具狀補正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㈡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三人)提出
起訴狀、
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2、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於起訴狀未記
載並提出所主張聲請意旨及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僅提出未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之起訴狀繕本1份)。
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