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彥銘
被 告 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工作,任職
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15日止,因被告原本的客戶不願繼續與被告合作,被告不需要這麼多人力,也無法提供別的工作,應該是業務減縮的關係,因此於109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被告積欠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加班費1,463元、健保補助4,908元、勞保補助4,250元及離職金3,200元,共計118,821元,原與原告約定於109年12月15日分2次給付完畢,
惟被告
迄今仍未獲支付,
嗣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因被告無法送達;又原告
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4,025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屆期未給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加班費、約定之補助金及離職金118,821元,
即屬有據。
四、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是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5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9,439元(計算式如下:30,000×3.5÷107×30=29,439),則原告得向被告給付資遣費4,315元【計算式:29,439×107/365÷2=4,315】;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02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此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9年12月15日前發給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另積欠之薪資、加班費、約定之補助金及離職金兩造約定應於110年12月15日起分2次給付,原告依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諭知被告供相當
擔保金額擔保宣告後得免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