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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 1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余彥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澤野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㈠補正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補正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二份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三份。㈢補繳聲請調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為調解之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而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屬於財產權部分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092元,應徵聲請調解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2份(按聲請人僅提出聲請狀繕本1份,尚缺2份)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3份。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