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王卉恩
上列原告王卉恩與
被告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0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32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748元,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嗣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核定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7,817,600元(計算式:45,7321210+2,7481210+2,000,000=7,817,600),並於判決
主文第一項
諭知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第二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78,4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廢棄、第二項確認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5,732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7年4月14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上訴人(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748元,第五項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000,000元。嗣於第二審追加被告洪家雯、歐陽清萍、周芳如、黃珮怡應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就上訴聲明第四項負
連帶給付之責,及追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登報道歉及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31,639元,又
上開第二至第五項聲明及追加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31,639元部分均屬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7,949,239元(計算式:45,7321210+2,7481210+2,000,000+131,639=7,949,239),應徵裁判費為119,557元;追加請求上訴人(即原告)登報道歉部分則屬
非財產上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是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24,057元(計算式:119,557+4,500=124,057)。
四、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上訴及追加上訴均駁回;第二項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裁判費亦為124,057元。
五、嗣最高法院復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歷審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26,532元(計算式:78,418+124,057+124,057=326,532),
惟因原告前分別於107年11日14日繳納39,209元、108年4月26日繳納20,800元、108年9月16日繳納90,100元、110年7月22日繳納64,162元,
是以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2,261元(計算式:326,532-39,209-20,800-90,100-64,162=112,261)。
六、
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112,2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