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葉昱閎
上列原告與原告合昇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
勞訴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0號),業經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
被告合昇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0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及原告附帶
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15,377元,嗣變更為1,178,025元,核原告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2,682元。其後第一審判決被告合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2,08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之金額為745,942元,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
惟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應退還原告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4,075(計算式:12,225×1/3=4,075),復參以原告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故
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即為4,532元(計算式:12,682+4,075-12,225=4,532)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