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矽延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彭光明、張正崇、李維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彭光明、張正崇、李維常等對被告矽延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係由被告上訴、依法繳納全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並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9,4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準此,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繳之裁判費共計29,984元(此部分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主張),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00元(計算式:32,284元-29,984元=2,300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2,3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