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周壽美
被 告 威菘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
勞訴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5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㈠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前段為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後段則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送達】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9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加班費、拓櫃工資、特休未休費用共計2,700,889元。
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其中
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僱傭關存在,原告為50年10月25日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79又4/31個月,依此
期間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86,032元(計算式:39,000/ 月79又4/31月=3,086,032),加計
給付之訴求為給付200,000元與2,700,88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6,921元,原暫免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60,301元。
㈡嗣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有加班費差額84,448元及34日特別休假折合工資40,8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
復於上訴審理中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代班費共156,000元,被告就其敗訴之125,248元本息部分亦提起
附帶上訴。然原告嗣又減縮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附帶上訴以外之原審其餘聲明,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已因訴之減縮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原告於第二審
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元,原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660元。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16,8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第三項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
上訴駁回;第四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8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五項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六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原告就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工資200,000元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拓櫃工資、特休未休費用超過125,248元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故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11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88元(計算式:60,301-59,113=1,188),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為1,105元(計算式:1,188×93%=1,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即為83元(計算式:1,188×7%=83)。
㈢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第二審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為1,195元(計算式:1,660×72%=1,195),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為465元(計算式:1,660×28%=465)。
㈣從而本件訴訟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661元(計算式:59,113+83+465=59,66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00元(計算式:1,105+1,195=2,300)。
四、
綜上所述,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661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0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兩造徵收之,兩造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