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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梁永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第48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梁永青對被告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而查上開確定判決第2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7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共計6,37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即12,745元(計算式:19,117-6,372=12,74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