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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歐勝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歐勝昌與被告中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前揭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之起訴、上訴均經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6,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57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5,355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08,925元【計算式:43,570元+65,355元=108,925元】。綜上,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8,9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